第十四条

有效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