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护卫或者安全保护等特殊工作需要。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