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实施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依法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