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实际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管理和协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