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合理、清晰划定机动车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车点。对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可以通过在部分路段超时停车收费等方式,提高利用率。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公众使用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取消机动车停车泊位。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