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送提出审查研究意见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