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研究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将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或者制定机关未按照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办公厅(室)发函,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