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条例/第三章 外语标识第十八条有效公共场所外语标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四)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不良信息的;(五)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六)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公序良俗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