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委托检测和报告的;(三)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