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