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禁止拆除或者闲置;

(二)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自动监测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五)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六)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使用;

(七)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

(八)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九)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措施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停产,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生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通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