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二章 计量单位第六条有效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6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