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