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砍伐城镇树木的,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大修剪古树名木的,处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钉栓,悬挂重物等,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设置商业广告标牌,行驶或者停放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焚烧物品,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种植蔬菜,采花草,放养家畜家禽,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采石,挖沙,取土,处1000元罚款;

(八)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处1000元罚款;

(九)损毁护栏、灌溉设施、排水设施、绿化扶木等,处1000元罚款;其中涉及违法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