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牧区居住区,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