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按照规定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