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