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科技报告。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