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保障方案,明确长期、稳定的气源和供气保障措施的;
(二)未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的;
(三)未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的;
(四)未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完善燃气用户服务档案的;
(五)未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到现场维修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