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本市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的管理,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和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不得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气瓶信息标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储存气瓶,不得擅自充装非自有产权的气瓶;
(三)对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按照要求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或者射频标签等信息标识,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充装、检验、储存、销售、配送、接装、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跟踪管理;
(四)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五)按照规定对气瓶进行维护、保养,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六)实行实名制销售,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持有气瓶数量等,并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和气瓶、调压器、连接管、紧固件及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九)实行瓶装燃气统一配送模式,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销售的,应当提供点对点配送服务。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