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本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其中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并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需要变更、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