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