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