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有关法治建设规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职责,加强非诉讼与诉讼解决方式的衔接,制定鼓励社会组织、引导社会资源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政策措施,建立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会商机制,及时妥善处置矛盾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加强与其他部门和地区间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衔接,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工作,指导本部门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