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识和界桩,或者在遗存景观、保护标识和界桩上实施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等损坏行为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