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分别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卫生间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件(图)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专业经营单位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