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中心,推进养老服务专业化、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开展养老服务监测分析、发展评价、技术指导、从业人员培训、质量提升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的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