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益性的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置,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