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暂停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