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车辆参加审验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的;(三)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四)遇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5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