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出版主管部门统一销毁。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