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并以服务清单方式向社会公布:
(一)为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中的老年人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标准的养老服务;
(二)为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三十元标准的居家紧急救援服务;
(三)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中的完全失能老年人提供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标准的失能护理服务;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补贴标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