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列入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营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