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配套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由自然资源、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