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关闭的,有关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地方法规 ·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