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生活垃圾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

个人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收集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