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