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四条有效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卫生健康、水务等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相关信息。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