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