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所属辖区的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将卫生情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卫生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