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第十九条有效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的相关职责。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健康相关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明,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