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共场所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气、通风、采光、照明、噪音、水质、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