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