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保护职责或者义务;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职责或者义务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保护职责或者义务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情况经评估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传习补助;县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情况经评估合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不低于二千元的传习补助。传习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调整。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