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二十五条有效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履行抢救保护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等措施进行保护;具备保护能力而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先予抢救保护,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