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以及历史建筑的外部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并与周边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