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向自治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应当按照所属物业小区总建筑面积三个月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为标准向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存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履约保证金不得少于5万元,保证金低于应缴额70%的,足额补齐。履约保证金实行企业缴存、政府监管、专户储存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或提前解除的,在物业用房、物业档案等移交无误后,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使用情况返还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