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责任,出现病死动物或者病害动物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在水域、城市公共场所、乡村以及野外环境发现死亡动物的收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