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法实行申报制度。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企业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个小时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紧急屠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