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专业工作人员。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乡(镇)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